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2-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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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買勝慧(原名買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現金卡約定書
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93元,及其中29,700
元自民國95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98%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
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並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
㈡被告前與原告訂定「富邦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又於93
年12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合 計 4,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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