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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2-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買勝慧(原名買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現金卡約定書
    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93元,及其中29,700
    元自民國95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98%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
    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並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
 ㈡被告前與原告訂定「富邦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又於93
    年12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合    計        4,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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