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2-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3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陳煥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附表一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及附表二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
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權利義務,有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
本可稽。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
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70元
合 計 5270元
附表一(現金卡):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萬9941元 95年1月22日起至95年2月21日止 9.8 95年2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表二(信用卡):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6404元 95年7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9.98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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