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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2-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16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孫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
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38條附
    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
    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
    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名
    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規定,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日向台北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於
    94年1月27日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繳息明細表、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
    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資料為憑。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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