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12-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16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9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許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
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
放款利率表、債權額計算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合 計 4,3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