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12-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04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7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吳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446元,及其中新臺幣248,946元自民
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9,4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民國11
2年11月20日撥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予被告,借款期
間為112年11月20日起至119年11月19日止,利息按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加碼4.2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
一期本金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需就延遲給付之本金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尚
須按所逾期數,按期計收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4月29日止即未
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新個金徵審系統-案件
查詢頁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待追索債權
收回明細查詢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 計 3,5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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