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2-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16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7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張明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122元,及其中新臺幣99,629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1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惟希望原告能接
受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
相關資料等件為證(司促字卷第9至30頁),內容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確有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消費款等節亦無爭執(
本院卷第1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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