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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12-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03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483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訴訟代理人  鄭智韋
            蔡佩娟
被      告  林○淇(即楊○玫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洋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玖萬參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壹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玫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
    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000年0月出生,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相對人及其
    父、母、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之被繼承人楊○玫(真實
    姓名詳卷)與原告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25條約定,渠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6頁),被告既繼承楊○玫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
    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楊○玫於112年7月間與伊簽立系爭契約,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予伊,並約定分期向伊給付購買系爭機車之價金,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1,520元(內含本金39萬8,000元),分期付款期間為112年8月19日起至118年7月1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每期付款額為6,410元(內含本金及利息)。詎楊○玫僅繳付第1期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楊○玫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9萬3,280元及利息未給付。伊另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遲延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嗣伊委託車輛協尋公司取回系爭機車,於112年10月4日公開拍賣,並於112年10月12日收受拍定價金27萬2,000元,依序抵充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後尚餘24萬7,759元(計算式:272,000元-12,952元-9,454元-1,670元-165元=247,759元),被告積欠之本金扣除上開拍定價金餘額後,尚欠本金14萬5,521元(計算式:393,280元-247,759元=145,521元),及如附表編號5、6所示金額,共計19萬3,705元及利息未清償。又楊○玫已於112年9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自應於繼承楊○玫之遺產範圍內,就楊○玫所遺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萬3,705元,及其中14萬5,521元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楊○玫於112年7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楊○玫
    分期向其給付購買系爭機車之價金,付款總額為46萬1,520
    元(內含本金39萬8,000元),分期付款期間為112年8月19
    日起至118年7月1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每期付款額為6,41
    0元(內含本金及利息),楊○玫僅繳付第1期後,即未依約
    繳款;其委託車輛協尋公司取回系爭機車,於112年10月4日
    公開拍賣,並於112年10月12日收受拍定價金27萬2,000元;
    楊○玫已於112年9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拍賣車輛紀錄、
    債權計算表、攤銷表、法務費用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
    統一發票(三聯式)、法務費用請款明細表、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2年11月20日新院玉家軒三112年度
    司繼字第1411號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
    ,內容互核相符,並經本院調取新竹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
    411號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楊○玫)向丙方【即
    訴外人皇駒車業有限公司】(或其代理車行)購入抵押物之
    分期付款總價為新台幣461,520元(現金價新台幣398,000元
    ),……。每期應還利息金額依本金餘額按月計息,除本契約
    另有約定外,乙方清償款項時,甲方(即原告)得按費用、
    利息、遲延利息、本金、遲延違約金、清償違約金、懲罰性
    違約金等順序依序抵充。」、第3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
    就分期付款總價約定期清償期限及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0
    8月19日起至民國118年07月19日止,每月為一期,計1期,
    期付新台幣6,410元,每月19日為付款日。」、第4條第2項
    約定:「遲延違約金:乙方未按期清償之任一款項,應另行
    支付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逐日計付滯納金及每期催款手續費
    新台幣壹佰元。」、第15條約定:「(第1項)乙方或其連
    帶保證人或抵押物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得要求乙
    方及連帶保證人立即清償本契約全部債務,不受各債權契約
    原定清償期限之拘束,並得立即經由委託協尋取得占有抵押
    物,並公開拍賣:⑴乙方或乙方連帶保證人對甲方任何一宗
    債務未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
    ;……。(第2項)甲方經由委託協尋占有抵押物、聲請法院
    執行點交所生之任何費用及損害,均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
    負擔。……。(第4項)……出賣抵押物所得價金應依序扣除拍
    賣相關稅費、違規罰鍰、罰金、滯納金甲方為占有與處分抵
    押物所生之費用、其他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費用、已到期未
    付之期付金額、遲延違約金、遲延利息、剩餘本金、清償違
    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如有不足時,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
    負責連帶補足。(第6項)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於發生
    本條情形時,於清償時,甲方得依乙方向丙方(或其代理車
    行)購入抵押物之現金價百分之十二向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
    收取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楊○玫
    自第2期(繳款期限為112年9月19日)未依約繳納期付款,
    原告應得逕行請求其清償全部所餘債務,並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各項費用。而原告拍賣系爭機車後收受之價金為27萬2,00
    0元,依序抵充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後尚餘24萬7,759元
    (計算式:272,000元-12,952元-9,454元-1,670元-165元=2
    47,759元),楊○玫積欠之本金39萬3,280元扣除上開拍定價
    金餘額後,尚欠本金14萬5,521元(計算式:393,280元-247
    ,759元=145,521元),及如附表編號5、6所示金額未為給付
    ,原告依上開約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9萬3,705元(計算
    式:145,521元+47,760元+424元=193,705元)。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於
    發生本情形時或經甲方處分抵押物或抵押權後,甲方除依第
    4條收取遲延違約金外,甲方並得自發生日起以本金餘額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向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收取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16頁),是楊○玫既未於114年9月19日
    給付第2期應付期款,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楊○玫就到期
    未清償之本金應自114年9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
    就楊○玫積欠之本金14萬5,521元,自得請求自114年9月20日
    起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楊○玫已於112年9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俱如前述,被告自應繼承楊○玫所遺
    上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楊○玫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19萬3,705元,及其中14萬5,521元自112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4
    項、第5項、第6項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楊○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萬3,705元,及
    其中14萬5,521元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拍賣車營業稅額 1萬2,952元 計算式:拍定價金272,000元÷1.05×0.05=12,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法務費用 9,454元 112年10月5日以前已產生部分 3 已到期未清償之期付利息 1,670元 第2期,應還日期為112年9月19日 4 遲延違約金 165元 計算期間:112年9月20日至112年10月12日。 計算式:(期付款6,410元×年息16%×23日÷365日)+催款手續費100元=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 懲罰性違約金 4萬7,760元 現金價398,000元×年息12%=47,760元 6 法務費用 424元 112年10月5日後產生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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