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1-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1-26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4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吳聖宗(原名:林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
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
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前揭借款債權部
分自有管轄權,又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其餘之訴,核非專屬
管轄者,本院亦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112年2月2日起至117年2月1日止,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利息為自撥款日起按伊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113年7月5日起為1.71%)加年息10.29%(現為年息12%)
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
本金金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1期時3
00元,連續逾期2期時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500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下稱系爭借款)
。
㈡被告另於95年2月6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
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伊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不同客戶
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所得之浮動利率計付利息;如逾期還本
或付息,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
第1期300元,連續逾期第2期400元,連續逾期第3期500元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下稱系爭
信用卡帳款)。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信用卡帳款分別僅繳納本息至114年5月1
日、114年9月16日止,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就系爭借款尚欠37萬3,670元(內含本金3
7萬3,216元)及利息,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尚欠1萬6,347元(
內含本金1萬4,52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身分證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新個金徵審系統、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公益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
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30元
合 計 5,530元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37萬3,216元 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2 1萬4,527元 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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