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2-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09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4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鄭鈺臻(原名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92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9日起至民
國95年8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
年8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48元,及其中新臺幣32,000元部分,
自民國95年12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富邦發
現金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申領「富邦現金卡」,約定以核准
額度新臺幣80萬元內循環使用;於92年7月間,向台北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台北銀行
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
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
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然被告未依
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及現金卡帳款,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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