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11-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1-25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2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陳惠玫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17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至民
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66元,及其中新臺幣46,233元部分,
自民國95年7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5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
約書約定條款第12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卷第18頁),本院就本就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
告起訴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5月20日訂立貸款契約書,被告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然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另被告於91年12月5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信
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59頁),內容互核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