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1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1-27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2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古聖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870元,及其中新臺幣139,695元自民
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59元,及其中新臺幣52,362元自民國
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
新臺幣11,213元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8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第15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
下同)19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款項未還;被告又於110年6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
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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