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5-11-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3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0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汪元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參拾參元,及附表一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零貳元,及附表二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參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撥付
新台幣30萬元使用,欠款未清償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
109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欠款未清償請求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
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4萬6533元 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89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3384元 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8223元 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萬8548元 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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