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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10-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0-16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楊定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733元,及其中新臺幣195,469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4%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416元,及其中新臺幣1,105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8%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新臺幣45,204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74,599元部分,自民國
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
    率加年息2.93%計算(本件合計為4.64%);並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21日止,尚積欠211,733元
    (含本金195,469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108年12月9日向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清償則應按帳單通知之差別利率計算利息。惟被告
    至112年2月8日止,尚積欠128,416元(含3筆本金1,105元、
    45,204元、74,599元,各應適用年息2.88%、14.97%、15%之
    利率)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相關
    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
    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繳款明細料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80元
合    計     4,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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