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票款(2025-12-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23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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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39號
原 告 陳正賢
被 告 林圳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80,000元自民
國114年3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400,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2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陸續於民國114年2、3月見面,由原告借錢
予被告,被告則以開立票據方式作為還款之擔保。兩造分別
於114年3月13日14時許、114年3月18日16時許,在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前會面,原告並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分別
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30萬元予被告,並由原告
陪同被告將前開38萬元、30萬元借款在前開分行所設ATM操
作存入款項,嗣再匯至被告所有瑞興銀行大橋分行甲存帳戶
(下稱被告瑞興帳戶)內,被告並於114年3月13日交付其簽
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於114年3月18日交付其簽發如
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予原告,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發票日
則係預定清償日,然後經原告向銀行提示,竟被以存款不足
理由退票,嗣後屢次加以催款,被告皆推託拒付、置之不理
,致原告平白受損;在與被告進行金錢借貸時,被告本身就
有跟其他業者頻繁的金錢往來,不僅原告借貸金額給被告,
是被告陳述與原告無涉;被告跳票後人就消失,直到開庭才
出現,而被告前雖請求分期付款,然人又消失等情,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屬地下錢莊借貸,利率及借貸之額度極不穩定
,常於本人與之約定好之金額及利息,在銀行下午3點半關
帳前,卻突生變卦,顯有背信強制之嫌,又因兩造已有數月
頻繁交易,交易模式確如原告所稱,為原告以現金交付借款
後陪同被告存入被告之富邦帳戶(印象為在和平分行存入),
確實是在發票日前即拿到借款,然本人所交付之支票金額與
實際取得之現金實有極大落差;每張都有交付現金,但不是
原告說的金額,都是差5萬元至10萬元;借款背景為因被告
要軋支票,若被告要軋50萬元的票,可能就差額30萬元部分
和原告借款,然原告又會加碼,變成帳面上欠原告40萬元;
原告知道我實際要軋票的金額,看了票根後會計算被告下次
有多少錢進帳、支票能夠支付多少,並提前問被告是否要借
錢;就第三張票被告沒有拿到錢;被告銀行帳戶現有原因而
無法讓被告查詢,且於兩造借款時,被告遇到的狀況很多,
所以沒有特定紀錄當時發生什麼事;原告和被告借的就是10
、20、30萬,最多拿到20萬元現金,沒有8、9萬元的,如果
是8、9萬元的,剩下8萬元是被告拿給原告的利息;被告雖
然有做很多民間借貸,然只有原告金額差距最大;38萬元我
完全沒收到,前面2筆我有借,然金額比我借的大,避著原
告是因為怎麼知道原告見面了會怎樣?之前要借錢、還錢,
原告就加碼上去,到法院告被告啊,被告也不是不還原告錢
,是跟原告借的跟提示出來的差距太大,這個不到法院講要
在哪裡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未載受款人
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5條第2款、第126條定有明文
。次按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又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另就原因關係之抗辯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
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即,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
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
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
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
何,則無庸證明。另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
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並未否認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則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為真
實,應可認定。
㈡而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
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
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又屬要物契約之消費借貸係因貸與物之交付而成立,因
清償、扺銷、混同、免除而消滅,則關於消費借貸債權存否
之爭執,主張債權存在之貸與人,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及消
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舉證,主張債務已
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之借用人,自應就權利消滅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是以,若票據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
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又金錢消費借貸係以借貸合意及貸
與金錢之交付為要件,借款人不另立借據,而以交付票據方
式向貸與人調現,為社會交易所常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
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
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
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法院
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
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至於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就主張兩造約定借款、交付借款及簽發系爭支
票之經過等情業據陳述在卷,並聲請調查被告瑞興帳戶及被
告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戶(下稱被告富
邦帳戶)自114年3月12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以佐
其言。復觀上開二銀行回函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45
頁),被告富邦帳戶於114年3月13日14時12分許及同時14分
許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代辦存現存入17萬9,000元
、20萬元後,隨即於同時18分許匯出40萬元,被告瑞興帳戶
並於同時18時許自台北富邦銀行存入40萬元,另被告富邦帳
戶於114年3月18日15時26分許及同時27分許經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和平分行代辦存現存入20萬元、10萬元後,隨即於同時
29分許匯出30萬元,被告瑞興帳戶並於同時29時許自台北富
邦銀行存入30萬元等情,核與原告所述交付情形大致相符,
衡諸一般人經由社會生活經驗累積而可歸納得出之經驗法則
,上開間接事實,足為推論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已有適
當之證明,是本件原告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即金錢交付之要
件已盡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前開借款之交付雖為爭執,然先
稱每張都有交付現金,但不是原告說的金額都是差5萬元至1
0萬元等語,後另稱就第三張票被告沒有拿到錢等語,然就
實際交付金額為何,僅以被告銀行帳戶現有原因而無法讓被
告查詢,且於兩造借款時被告遇到的狀況很多,所以沒有特
定紀錄當時發生什麼事等語為陳述;另於提示前開交易明細
後,僅稱這不是原告拿給被告的錢等語,而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佐其言,甚就實際交付金額等情未能為實質之陳述,然被
告既為借款及交付系爭支票之當事人,當無全然不知或遺忘
之理,但始終未曾具體陳述及就原告已舉證之間接事實提出
相當反證,顯然違反前開真實陳述義務之規定,自難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萬元,及
其中28萬元自114年3月29日起、其中40萬元自114年3月2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林圳基 DH0000000 114年3月14日 28萬元 2 林圳基 DH0000000 114年3月17日 10萬元 3 林圳基 DH0000000 114年3月19日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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