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5-10-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3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5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雅婷
陳福民
傅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
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
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防免發生弱勢之當事人需至其
不便行使防禦權之法院起訴或應訴,故前開定型化契約約款
如對非法人或商人之一造顯失公平者,該當事人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在無其他特別審
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借據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惟查,被告陳福民、傅美雲住所地在苗栗縣,此有被告個
人戶籍謄本查詢資料可稽,而被告陳福民、傅美雲於本件言
詞辯論前具狀陳明:伊現住於苗栗縣,如需至本院開庭實有
不便,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預定條款對伊顯失公平,聲請移
轉管轄等語,本院審酌兩造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
,堪認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
上弱勢之被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
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
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陳
福民、傅美雲現住戶籍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
告陳福民、傅美雲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連帶債務人,為避免裁判歧
異,應認本件共同訴訟不宜割裂處理,爰就其餘被告部分一
併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