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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5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林延杰  


            林宏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14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延杰於民國99至104年就學期間,邀
    同被告林宏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0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5萬9,422
    元,詎被告林延杰違約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6萬9,
    1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撥款通知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表及臺幣放款
    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40元
合    計       5,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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