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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5-09-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3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4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洪紹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固曾依卷附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而
    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
    衡諸經驗法則,貸款申請人表面上雖有締約自由,然實際上
    幾無磋商餘地。復參以被告住所在南投縣竹山鎮,有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民事移轉聲請管轄狀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日常
    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在南投縣竹山鎮,於本件貸款契約涉訟
    時,自以在該地應訴較為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
    及各地,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
    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遠至臺北市之本院應訊,
    勢必造成被告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負擔。又本件並無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程序利益,應認原告事
    先擬定之定型化約定條款關於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條款
    ,對被告顯失公平,依上揭說明,應排除該契約條款之適用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
    地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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