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10-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0-30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1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張祖慈(即被繼承人黃琪茹之繼承人)
黃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祖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琪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志豪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8,4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祖慈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琪
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志豪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張祖慈
之被繼承人黃琪茹、被告黃志豪簽訂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借據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黃琪茹於民國104年至106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黃志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5筆,合計新臺幣(下同)4
19,505元,然黃琪茹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而黃琪茹於108年5月8日死亡,被告張祖慈
為黃琪茹之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黃琪茹之遺產範圍內,與
連帶保證人黃志豪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至51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合 計 4,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