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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10-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0-09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9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柯美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0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月25日起至民國
95年1月24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違約金,暨自95年1月25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00元,及其中新臺幣19,800元自民國
94年1月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第14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第二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20,100元,及其中新臺幣19,800元自民國94年1月7日起至
    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12月27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岸上開利
    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減縮上開聲明中違約金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7日向原告貸款新
    臺幣(下同)120,000元;另於93年5月25日向原告請領現金
    卡使用,最高限額為新臺幣2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現金
    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書、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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