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10-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0-16
案號: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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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9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張貴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92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4日起至民
國94年2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94年2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43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1日起至民
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8,49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5,94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5,943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
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14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庭陳報捨棄請求上述違約金,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1日與原告訂定「富邦發現
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
卡」(卡號:000-0-0000000-0),借款利率依約採固定利
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
全部或一部分之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嗣因銀
行法第47條之1關於利率上限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
息請求則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至94年1月13日即未依
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未還;又被告另於92年4月29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
轉金融資契約」,得自原告核准日起,於原告所核准之一定
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
餘額,依月息1.65%(即週年利率19.8%)計算,被告應於每
月21日計付上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之利息,並應按月攤還
本息。如有任何1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93年12月20日即未依約還款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
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
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富邦銀
行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
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80元
合 計 6,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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