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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09-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09-17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7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王沛文(原名:王心怡)

            王煜霖
            鄭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煜霖、鄭淑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政乾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王沛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82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與違約金。
被告王沛文、鄭淑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9,668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其中新臺幣1,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王煜
霖、鄭淑芳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政乾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沛文連
帶負擔;另新臺幣3,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王沛文、鄭淑芳連帶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王沛文、王煜霖、鄭淑芳如以新臺
幣129,2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王沛文、鄭淑芳如以新臺幣259,66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就學貸款借據
    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王沛文於民國108年就學期間,邀
    同被繼承人王政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2筆,計新臺幣(下同)131,092元
    ,另於109年至111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鄭淑芳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5筆
    ,計262,204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
    、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
    為開始償還日,依各筆借款所示利率計付利息,前開借款之
    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
    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年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
    訂年息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
    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
    還款項全數還清。惟被告王沛文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
    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
    尚欠之本金389,492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繼承人王政乾於109年3月8日往生,被告王沛文、王煜
    霖、鄭淑芳為其繼承人,依法被告王煜霖、鄭淑芳於繼承王
    政乾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王沛文連帶負責附表一之借款
    。另被告鄭淑芳為附表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帳
    卡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煜霖、鄭淑芳於繼
    承王政乾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沛文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以及被告王沛文、鄭淑芳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4、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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