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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09-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09-09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4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王宥軒(原名:王予暄)

            王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8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892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1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王慧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宥軒於民國104年至110年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王慧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共10筆,借款金額新臺幣275,762元,並約
    定以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之日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仍應依
    約定繳納遲延期間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王宥
    軒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王宥軒到庭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
  被告王慧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借據等件為證,為被告王宥軒所不爭執,且被告王
    慧如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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