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返還借款(2025-11-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5-11-12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3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蘇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零利率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56元,及其中15,521
元自民國94年5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
8%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93年
1月2日撥付200,000元;被告於91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萬利
週轉金融資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10元
合 計 5,010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