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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返還借款(2025-09-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5-09-03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7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劉書純  
            劉孟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肆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書純於民國105年至110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劉孟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1筆,計新臺幣293,852元,詎被告劉書純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被告劉孟廸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
    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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