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09-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09-25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4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張丰瑒(原名張仁傑)
李璧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2,7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7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
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4
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丰瑒於民國95至101年就學期間,邀同被
告李璧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9筆,合計新臺幣(下同
)530,044元,然被告張丰瑒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被告李璧雪為連帶保證人,依約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至55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期間 期間及年利率 182,717元 1.775%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按年利率0.1775%計算之違約金 2.775%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28日止,按年利率0.2775%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55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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