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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09-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09-25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4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張丰瑒(原名張仁傑)



            李璧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2,7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7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
    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4
    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丰瑒於民國95至101年就學期間,邀同被
    告李璧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9筆,合計新臺幣(下同
    )530,044元,然被告張丰瑒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被告李璧雪為連帶保證人,依約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至55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期間 期間及年利率  182,717元 1.775%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按年利率0.1775%計算之違約金   2.775%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28日止,按年利率0.2775%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55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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