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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09-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2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秀岑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參仟捌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5312號請求給付簽帳
    卡消費款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0,0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核定訴訟費用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附表:
請求項目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項目1(請求金額14萬7,524元) 1 利息 11萬4,116元 113年3月17日 114年4月27日 (1+42/365) 13.5% 1萬7,178.37元  2 利息 3萬1,859元 113年3月17日 114年4月27日 (1+42/365) 15% 5,328.75元  小計       2萬2,507.12元 合計        17萬0,0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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