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09-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2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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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秀岑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參仟捌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5312號請求給付簽帳
卡消費款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0,0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核定訴訟費用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附表:
請求項目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項目1(請求金額14萬7,524元) 1 利息 11萬4,116元 113年3月17日 114年4月27日 (1+42/365) 13.5% 1萬7,178.37元 2 利息 3萬1,859元 113年3月17日 114年4月27日 (1+42/365) 15% 5,328.75元 小計 2萬2,507.12元 合計 17萬0,0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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