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6-02-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2-25
案號: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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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9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鄭金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
經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1月2日金管銀㈥字第099801
1820號函、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概括承
受台北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
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
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
亦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38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前揭約定書所生現金卡
債權部分自有管轄權,又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其餘之訴,核
非專屬管轄者,本院亦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2月13日向伊申領「富邦發現金卡」,約定以核
准額度新臺幣(下同)3萬元內循環使用,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被告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伊審核
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滿時亦同,每筆動用手續費100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改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
息,並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按
年息15%計付利息(下稱系爭現金卡帳款)。
㈡被告於94年10月21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在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被告信用狀況與
金融往來情形所得差別利率(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
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按年息15%)計付利息(下稱系爭信用
卡帳款)。
㈢詎被告就系爭現金卡帳款、信用卡帳款分別僅繳款至95年8月
13日、96年2月10日止,依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
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迄就系爭現金卡帳款尚欠2萬4,253元及利息,就系
爭信用卡帳款尚欠2萬1,278元(內含1萬8,980元)及利息未
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貸還款交易明細查
詢、A money白金卡申請書(AIP)、富邦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
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1 2萬4,253元 自95年8月14日起至95年9月1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自95年9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1萬8,980元 自96年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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