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6-03-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05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9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馮映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323元,及其中新臺幣203,123元自民
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97元,及其中新臺幣58,161元自民國
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4,3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99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
民國111年4月19日撥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予被告,
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8年4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
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6.1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
本息。如有任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且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月18
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告另於111
年2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消費簽帳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共
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
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契約書、手機截圖畫面、匯款/轉帳資料、被告個人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被告存
摺封面影本、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