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6-01-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1-30
案號: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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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8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張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二十計算,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
經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
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112年12月8
日經授商字第1123023463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台北銀行與被
告之權利義務關係,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與台北銀行簽訂之約定書第14
條約定,渠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8日向伊申領「富邦現金卡」,
約定以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6萬元內循環使用,自核准
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其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期後每年屆滿時亦同,每筆動用手續費100元,借款利率
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改按年息20%
(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按年息
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2月24日止,
依約定書第12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萬9,17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繳息明細表、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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