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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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8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張菁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
,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
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
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
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
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
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
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
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並未排除此等可能性
,自為法所不許。而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為之程序審查事項,尚非同條第2項經當事人以情形顯失
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情形,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依其起訴狀上所附約定書
第12條之約定所載:「...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
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語,則就其前後文義而言,其他全國之地方法院
既未經剔除,或均得為其任選為管轄法院,該約款尚不能排
除包括本院在內之我國境內之臺灣地方法院均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前說明,不能認已有合意限於一定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明示意思;且此係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金
融機構本可以簡單、輕易排除文義不明確狀態,其捨此不為
,自當無由將因此導致約款文字不精確之不利益,轉由無磋
商餘地且遭起訴被告承擔,是該合意管轄約款未達明確、特
定、無爭議狀態,因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之意旨有悖,
應屬無效,自應回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經
查,被告起訴時戶籍住址在「臺中市南區」,此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該約定條款在卷可考,是本院並無管轄權
;考量被告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係以在其往常生活
日常作息活動慣常之住所地管轄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
告為公司法人,並為富邦金控集團之公司,全國均有設置營
業處所、分支機構,債務履行地亦因而遍布全國,原告職員
或委外訴訟人力充足,其派員應訴,相對於被告於更為容易
,考量本件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認本件移轉管轄
至被告戶籍住所地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為妥適,爰
依職權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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