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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3-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19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70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朱崇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00元,及自民國91年9月19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5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7日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帳款,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嗣改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91年9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9,800元未為
    清償。而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再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關係戶查詢、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70元
合    計     6,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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