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6-02-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2-25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張益瑋即益綸工程行
張瑰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2,71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6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
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5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62,71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總約定書
第15條第K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益瑋即益綸工程行邀同被告張瑰
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期自114年1月17日起至119年1月1
7日止,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利率加碼年利率10.98%浮動
計算,以1個月1期,依年金法按期償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7
月17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62,711元與約定之利息
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711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69計算之利息,並自114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總
約定書、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462,711元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違約金,固為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第f項所明定,然兩
造約定之貸款利率按年息12.69%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率
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審酌原告因
被告遲延清償貸款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
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貸款契約
約款所定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為9個月為適當。
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70元
合 計 6,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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