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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6-01-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郭倍廷  
訴 訟代理 人  廖哲伍  
被        告  唐威廉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詠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0
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5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唐威廉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
    威廉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1日邀同被告王詠沂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詎被告唐威廉公司未依約清
    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
    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保證書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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