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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6-01-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1-22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3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歐文敏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45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
    年息13.39%計算(本件合計為15.1%);並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4月30日止,尚積欠260,451元未
    為清償。爰依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
    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匯款轉帳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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