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6-01-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1-29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1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邱雪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1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富邦發
現金卡申請書第40條、信用卡申請書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頁、第32頁),是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有於94年9月間,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然被告未依約還
款,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51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新臺幣/元)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現金卡 16,547元 16,547元 18.25 自民國95年8月7日起 至民國95年9月10日止 20 自民國95年9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卡 29,579元 26,431元 19.98 自民國96年2月13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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