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租金(2026-04-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29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071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創羽國際動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賀鉄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4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訴外人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公司)指定之影印機2台(下稱系爭標
的物),由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再由被告分期攤還融
資金額,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31日起72個月,每1個月為1期
,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900元(含稅),首期租金
於113年3月20日前支付,其後各期租金自每月之同時日以電
匯支付,如未依約繳款,按年息14.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
告自第17期(應付日為114年7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伊得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逕行
終止系爭契約,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租金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全部未付租金27萬4,400元(計算式:4
,900元×56期=274,4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計
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4,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第1項)承租人(即被告)如發
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即原告)得毋庸催告逕
行終止本契約:1.遲延支付任一期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
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仍未履行者。……。(第2
項)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
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
約終止日為到期日。」、第11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即
被告)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
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被告未依約繳付租
金,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時,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
告給付全部未付租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其購買系爭
標的物後出租予被告使用,被告分72期,每期租金繳付4,90
0元(含稅),詎被告自17期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其催討,
被告尚欠27萬4,400元等情,業提出系爭租約、客戶付款記
錄表、臺北信維郵局第00268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16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
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
項第1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租約,另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7萬4,400
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
既約定遲延利息按年息14.6%計算,又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
約定,系爭租約因被告遲付租金而終止時,所有尚未到期之
租金應以系爭租約之終止日為到期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遲延利息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算。是原告係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租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4
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51頁),於000年0月0日
生送達之效力,系爭租約於115年2月2日終止,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4,400元,及自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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