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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30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0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陳睿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39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0,3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1,599元,及其中280,399元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80,399元,及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97%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113年6
    月19日撥付310,000元予被告,借款期間為113年6月19日起
    至120年6月18日止,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
    率13.26%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
    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並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30
    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僅攤
    還本息至114年7月18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均為本金)及利息未還等
    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個人投退保資料、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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