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6-01-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1-06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0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吳悅慈
張雪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3,6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3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664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悅慈於民國97年至104年就學期間,邀被
告張雪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共15筆,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640,129元,並
約定以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之日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仍應
依約定繳納遲延期間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
吳悅慈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借據、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10元
合 計 6,31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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