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2-12)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2-12
案號:北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5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秉逸
被 告 鍾賽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9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其後,被
告於113年1月1日以系爭信用卡消費「KESSPAY2」2筆(下稱
系爭消費),經原告發送驗證碼並完成驗證,共消費新臺幣
45,690元,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然系爭消
費係遭盜刷,並非被告所為,被告亦未收到刷卡驗證簡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ACS密碼申請驗證記錄查詢、消費明細等
件為證(司促字卷第9至47頁),內容互核相符,應堪憑採
。至被告雖辯稱國外消費部分係遭盜刷,並未收到驗證簡訊
等語,並提出遠傳電信通話明細為據(本院卷第43至66頁)
,惟查,觀諸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
第3項、第5項約定,持卡人應妥善保管系爭信用卡且就開卡
密碼、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保密,
不得告知第三人,倘持卡人違反上開義務致生應付帳款者,
應對之負清償責任(司促字卷第18至19頁)。又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7條第1至3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
、被搶、詐欺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佔有之情形(以下
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銀
行或其他經銀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持卡人
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銀行
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
概由銀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銀行能證明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除外:⒈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
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銀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
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20日仍未通知銀行者
......(司促字卷第28頁)。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
,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特殊交易之情形
(即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
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飯店訂房
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
卡付款等,得使用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
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
方法代之),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銀行或其
他銀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辦理停卡及換
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銀行負擔,但有第17條
第2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
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⒈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
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銀行者......(本院卷第28至29頁)。
而觀之原告提出ACS密碼申請驗證記錄查詢資料(司促字卷
第39至43頁),可知系爭交易確實有於交易當下傳送至被告
手機門號並完成驗證,應係被告自行完成驗證,或由被告將
系爭信用卡卡號、交易驗證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完成驗證,又
縱系爭信用卡係遭冒用,被告亦未依前開約定儘速通知銀行
系爭信用卡遭冒用之情形,揆諸前開約定,被告自應就系爭
消費負清償責任。又被告雖稱其門號通話明細上方並無交易
驗證碼簡訊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之門號通話明細係被告
使用系爭門號進行通話記錄及電信費,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
並無傳送交易驗證碼,是被告此節所辯,並非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