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2-12)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2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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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5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馬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8,593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
提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南
市北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是依上開
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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