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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19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魏秀莉
            林子源
            羅欣萍
被      告  紐世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
    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
    79條亦分有明定。查被告前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4年11月1
    0日府產業商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而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為被告之單一股東,此有上開函及被
    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揆諸
    前揭規定,應以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租用00000000號、00000000號設備,並
    簽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室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按月繳納電信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
    114年5月止,分別尚欠新臺幣(下同)1萬6,930元、5萬8,9
    40元,共計7萬5,870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8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欠費設備清單、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4年6月17日臺北營(114)字第0
    69464號函、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護照暨居留證影本、臺北市
    政府107年9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3728300號函、市內網
    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系爭契約、繳費通知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7萬5,870元,洵屬有據
    。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依約按
    月繳納電信費用,則被告就各月電信費用本應自各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無不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7日經本院為公
    示送達(見本院卷第69頁),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5
    ,870元,及自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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