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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租金(2025-11-26)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11-26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010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夢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敏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
    第17條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二造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購買彩色數
    位式影印機1臺出租與被告,再由被告分期攤還,租賃期間
    為20期,每3月為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5,400元。
    詎被告故意不付租金,自第4期即民國114年6月15日起未依
    約繳款,原告函催被告亦未獲回覆,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17期租金共91,800元,爰依租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欲繼續履行契約。被告於114年1月變更主任
    委員,且在今年8月繳清積欠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租約已然終止,被告依租約第9條約定應給付尚未
  繳納之17期租金91,8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經查:
 ㈠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成
    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
    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
    規定甚明。故對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意思表示,應由主
    任委員代表管理委員會為或受意思表示,始為合法。
 ㈡原告主張其係以起訴狀對被告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等語,經觀原告起訴狀關於被告之記載為「夢蝶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陳炳耀」,有起訴狀足稽(見本院
    卷第9頁),本院因此依其記載對被告為起訴狀之送達,並
    於114年8月4日補充送達被告一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原告係對「夢蝶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法定代理人:陳炳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
    告抗辯其主任委員於114年1月間改選,由林敏湳擔任等語,
    並提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4年1月22日新北淡工字第114262
    170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由該函可見被告於
    114年1月13日將主任委員改選由林敏湳擔任之結果報備與主
    管機關知悉,從而被告抗辯其主任委員於114年1月間已改由
    林敏湳擔任等語,可信為真。據此,被告主任委員既於114
    年1月間變更為林敏湳,則原告於114年8月4日以對「夢蝶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陳炳耀」送達起訴狀之方
    式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因陳炳耀並無代被告接受意思
    表示之權限而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如此原告主張租約業經
    終止,被告應給付契約終止後尚未到期之全部期數租金等語
    ,即屬無據。
 ㈢至於被告屆期應依租約給付之各期租金,被告抗辯其已於114
    年8月間全數繳清等語,未據原告爭執,如此原告亦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屆期應給付之各期租金。
 ㈣據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屆期應給付之各期租金,及清
    償期未至之剩餘各期租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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