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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租金等(2025-10-3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10-30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907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恆利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瞿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
    人即供應商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富
    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彩色數位式影印機一台,由原告
    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再由被告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
    金額,雙方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載明租賃
    期間為48個月(期),每月(期)應繳租金為新臺幣2000元
    。嗣後被告29期未依約付款,經被告函催仍置之不理,依照
    系爭契約第9條,被告應給付第29至35期基本租費加超印費1
    萬6458元及第36至48期基本租費2萬6000元,共4萬2458元等
    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4年9月24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小字第3907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4年10月11日送達(本院卷第61頁),
    迄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
    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66頁第2行):
 ⒈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⒉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⒊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催告存證信函及帳務
    資料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
    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真,請求予以准許。是故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萬2458元 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49至5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
      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
      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
      、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
      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因營業需要,向供應商台灣富士軟
    片資訊公司(以下簡稱富士公司)指定FUJIFILM IFC2060彩
    色數位式影印機壹台,由原告(即出租人)購買後出租予被
    告使用,再由被告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簽訂租賃
    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約定租用期間為48期,約定
    每期基本租賃為新臺幣2000元(含稅),如有超印費用則另
    加計之。詎被告自第29期(應付日114年2月16日)起未依約
    付款,原告函催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4萬2
    458元(計算式:1萬6458元〈29-35期基本租賃加超印費用〉+
    2萬6000元〈13期【48-35】〉×2000元=4萬2458元)及遲延利
    息、並提出系爭租約、客戶付款紀錄表、存證信函為證,認
    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10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
    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
    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
    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
    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
    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請逐一表示是否爭執?若原告已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原告雖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其主
    張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若被告未予爭執,則本院得認為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❷傳訊證人z以證明C、D…等事實存在、❸
    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E製作之證據資料時〈包括但不限於,如
    :㊀提出證人F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㊁GOOGLE搜尋之網路資
    訊、㊂Ghatgpt之資料…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
    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且對造亦
    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
    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
    路資訊,亦需得到對造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
    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G
    ,證人G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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