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2-03)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12-03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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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6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謝明義
被 告 張安百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5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並於112年11
月5日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TikTok」1筆共新臺幣(下同)
55,432元,詎被告否認上開消費為其本人所為,拒絕支付款
項等情,並提出系爭信用卡112年11月帳單、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ACS密碼申請驗證紀錄查詢表、簡訊發送紀錄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於112年11月5日有1筆款
項,經被告反映後原告列為爭議款項,不清楚為何現在又向
被告請求。被告的手機沒有借給其他人使用,也從未使用需
要驗證碼才能付款的消費,從未在國外網站刷卡,被告也不
清楚什麼是抖音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
、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飯店訂房等
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
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乙方
(即原告)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
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
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甲方(即被告)之信
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甲方應儘速
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或其他經乙方指定機構辦理停卡
及換卡手續。但如乙方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
續日起十日內通知甲方,要求於受通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
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乙方。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
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但有前條第二
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及其保證人應負擔辦理停卡
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一、甲方得知信用卡遭冒
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乙方者。二、甲方經乙方通知換卡
,但怠於辦理或拒絕辦理換卡者。三、甲方於辦理信用卡停
卡及換卡手續後,未提出乙方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
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
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
月5日在TikTok消費1筆55,432元,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經
原告通知後否認曾進行系爭消費,嗣後停卡經原告再核發新
卡,其餘消費均按時繳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而系爭信用卡於網路消費,屬於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
條之特殊交易,是被告於發現遭冒用後立即向原告表示遭盜
刷並停用系爭信用卡再核發新卡,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8條第2項約定,本件被告並無該條項但書所列之除外情事
,原告亦未要求被告向警察機關報案並補行通知原告,是本
件系爭信用卡因遭他人冒為特殊交易所發生之損失應由原告
承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5,4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34%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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