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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09-3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0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秉逸
            廖哲伍
被      告  莊玟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爾後,被告於112年6月4
  日以系爭信用卡進行消費,原告依被告留存於原告處之手機號
  碼:0000000000號及電子郵件,發送1次性驗證之信用卡OTP認
  證密碼,經被告輸入該OTP認證密碼後完成交易1筆,花費新臺
  幣(下同)25,303元(下稱系爭交易)。原告於112年6月4日
  發送信用卡OTP認證密碼至被告留存於原告處之手機號碼,並
  於該則簡訊內容除OTP認證密碼外,亦有交易金額、日期等資
  訊,供被告核對是否與實際交易內容相符。而原告嗣後有收到
  OTP認證密碼完成驗證之紀錄,原告自得將該OTP認證密碼作為
  確認被告本人身分之重要憑據,並藉由被告回傳該OTP認證密
  碼認定被告本人知悉且同意系爭交易,則該款項之付款程序既
  已完成,原告亦已墊付該款項,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另原告曾嘗試將系爭交易協助進行爭議款項處理程序,惟商店
  以商品已提供且交易係經OTP認證密碼驗證,拒絕原告之請求
  。另依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經此類OTP認證密碼驗證之交易
  ,原告難以未經持卡人授權為由請求扣款,因此爭議款項處理
  程序已完結。而因信用卡僅為支付工具之一,發卡銀行無法單
  方面止付或取消任何已授權交易,亦無法代持卡人與商店協商
  或要求退貨,僅得就交易爭議,協助持卡人依信用卡國際組織
  制訂之爭議帳款處理程序請求退款,惟此僅表示被告於消費爭
  議處理未完成前,僅得暫時無庸清償,被告自應付所有之消費
  款等語。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約於當天凌晨時發現刷卡訊息通知,並於上班時段即致電
  原告客服並反應無消費行為,並請原告當即銷毀信用卡。原告
  並自行向中華電信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訊息明細,
  該明細顯示並無任何驗證訊息。系爭交易並非被告所為,被告
  不願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乃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原告依被
  告留存於原告處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發送OTP認證密
  碼進行信用卡驗證後,即進行系爭交易,共花費25,303元云云
  。然業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表示:其未以系爭信用卡進行系爭
  交易等情。而原告雖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密碼申請
  驗證紀錄查詢結果、信用卡帳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
  卷第69至101頁),然依被告提出之手機簡訊列表截圖、電信
  費帳單明細,皆無原告曾傳送訊息之紀錄或相關費用明細之列
  表(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而原告亦當庭稱:除原告自己之
  查詢紀錄(指原告銀行信用卡作業系統信下ACS密碼申請驗證
  紀錄查詢)外,並無第三人機關可以證明是由被告手機進行消
  費驗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則原告雖主張有發送OTP認
  證密碼,並有原告自己之查詢紀錄云云,然該OTP認證密碼傳
  送對象、回覆OTP認證密碼之人,是否為被告,既無法由其他
  第三人認證,則原告主張係被告傳送該OTP認證密碼並以系爭
  信用卡進行系爭交易等情,仍屬有疑,無從遽認係被告所為。
  衡之被告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業自94年起至112年間
  數十年,原告亦稱:兩造間從無發生消費爭議等語,且查112
  年6月間之交易記錄,僅系爭交易被告爭執,其餘交易包含退
  款、實體商店或線上消費交易等,被告均無爭議,並稱已如數
  清償其他消費款項,則系爭交易既經被告否認,仍應由原告舉
  證達可確認為被告持卡認證消費交易之程度,然原告並無舉證
  證明,且被告亦提出112年6至7月繳費證明單表示:當時並無
  簡訊費等節,綜合考量上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有以系爭信用
  卡以簡訊認證方式進行系爭交易一事,舉證尚有不足,無從對
  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5,303元及遲延利息,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5,303元及遲延利息,依前所述,原告舉證尚有不
    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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