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0-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7
案號:北司調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陳允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損害賠償調解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
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及補正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與爭
議情形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調解,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
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同法第405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
確定之調解標的金額,僅表明調解標的為:每年約新臺幣(下
同)27,000元,調解聲請(二)又記載33,600元,致本院無從
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復未
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並提出文書做為
證據(如事件發生之時間、地點、與相對人之爭議情形及兩
造間書面契約或帳單等),致本院無從得知雙方具體爭議為
何?聲請人請求權基礎為何?無從安排調解。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不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