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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解約金(2026-03-17)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3-17 案號:北保險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5號
原      告  余佑揚  
訴訟代理人  柯寶雪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解約金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小額訴
    訟程序,準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
    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並聲明:被告應於接獲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玄字第133281號債權憑
    證後,將債務人李憲文於被告所投保保單(保單號碼:D000
    00000、D00000000、0000000000)之解約金淨額,在新臺幣
    (下同)98,000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
    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其非為一身專屬
    性之權利。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
    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
    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
    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
    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
    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綜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9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債務人李憲文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98,000元範圍內給付
    原告等語,惟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李憲文間之壽險契約於終
    止前,李憲文對被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而依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終止李憲文與被告間壽險契約之
    權限歸於執行法院,非原告所能為之,原告復未主張其得代
    位李憲文終止與被告壽險契約之其他法律依據,如此李憲文
    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尚未發生,被告自無庸給付
    保單價值準備金與李憲文。
 ㈢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基於與李憲文間壽險契約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惟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已敘
    明如前,縱然發生,原告亦非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請求權人,
    必待執行法院終止李憲文與被告之壽險契約,再依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第2項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後,原告始成為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請求權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接到債權憑證後
    ,即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原告等語,應有誤會。
 ㈣末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
    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於本件原告債務人李憲文住居所依起訴狀記載分別為
    臺中市、高雄市,其最低生活費依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所載依序為16,077元、16,040元,
    擇高以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約為115,754元(計算式;16,
    077×1.2×6=115,754.4),而李憲文與被告之各筆壽險契約
    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202元、51,624元、11,570元,均
    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金額,故不得作為強制執
    行標的,原告無由請求被告給付基於與李憲文壽險契約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事實,未見李憲文與被告之壽險契約
    終止,原告亦非該等壽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請求權人,
    更何況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故原
    告主張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基於李憲
    文壽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亦無從
    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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