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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1-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北他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他字第65號
原      告  林玟慧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黃冠雄  
            謝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8
269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
    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
    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
    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以114年度板救字第32號裁定對原告准
    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後兩造間上開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8269號(下稱系
    爭前案)和解成立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又系爭前案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847元,則原告暫免徵之裁判費為
    1,500元,扣除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後,原告應負擔則
    為1/3即500元(計算式:1,500元×1/3=500元),則本件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0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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