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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1-28 案號:北保險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號
原      告  徐陳玉雲
兼
訴訟代理人  徐金木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雖記載新臺幣
    (下同)42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9頁),惟其訴之聲明僅
    記載「被告應理賠償返投資人投保基金及投資基金應得紅利
    」,此項聲明並不明確,嗣經本院裁定限期補正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具狀表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72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105頁),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孟嘉仁未謹慎督導員工,
    任由被告公司營業處基層招攬員主管沈孟諴,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利益,違反保險法、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於
    108年3月26日至原告住處,向原告訛稱投保基金是1次躉足
    繳清,每張值50萬元,簽約後第1年返利10萬元,第2年起至
    第5年每年返本12萬5,000元,原告徐金木、徐陳玉雲遂分別
    投資1張及2張基金保單,合計150萬元。嗣沈孟諴因故不能
    履約,經沈孟諴招攬之投資人群起向被告公司請求退款,原
    告亦曾以基隆新豐街郵局存證號碼183號存證信函向訴外人
    即時任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張習正詢問退款事宜,然未獲回
    覆。其後被告公司經由沈孟諴退還基金款每張10萬元,三張
    合計30萬元,加上簽立契約之30萬元,合計退還60萬元,惟
    仍欠90萬元未償還,嗣沈孟諴立切結書承諾將如數返還90萬
    元,而沈孟諴自110年11月26日至111年10月3日陸續還款,
    迄今仍積欠徐金木10萬元、徐陳玉雲32萬5,000元,此後即
    未再還款。沈孟諴前開招攬方式違反上開保單成立時之保險
    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
    得有: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
    險費之方法為招攬」之規定。被告公司對審核業務疏忽,未
    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執行,且沈孟諴係以被告公司
    名義對外執行職務,被告公司疏於監督以致原告遭受損失,
    且原告投資之基金保單尚有30萬元(其中徐金木為10萬元、
    徐陳玉雲為20萬元)之獲利亦未獲清償。綜上,徐金木投資
    1張保單50萬元部分,尚欠10萬元未償還,加計紅利10萬元
    ,共計20萬元;另徐陳玉雲投資2張保單共100萬元部分,尚
    欠32萬5,000元未償還,加計紅利20萬元,共計52萬5,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金木20
    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陳玉雲52萬5,000元。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訴外人沈孟諴並未侵占原告之保費,亦未製作假保單交付
      予原告。原告徐金木以自身為要保人,於108年4月3日向
      被告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單,該保險繳費
      期間為20年,保額為1,120萬元,徐金木於108年繳交第一
      期保費49萬9,968元後即未再繳納保費,現已失效。原告
      徐陳玉雲以自身為要保人,於108年3月26日投保保單號碼
      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二張保單,該保險繳費期間為
      20年,徐陳玉雲分別繳納49萬9,522元及49萬9,968元,而
      其保額因徐陳玉雲於109年3月27日辦理縮小保額由1,119
      萬元變更至125萬元,使年繳保費自約50萬元減縮至約5萬
      元,故該二保單現仍有效。上開保單均有審閱期之約定,
      並無「基金」、「紅利」等字眼,原告所稱「基金」、「
      投資」等語,實錯誤解讀上開保單之內容。
(二)且原告如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惟原告於
      108年6月22日即已知悉沈孟諴不能履約之情事,且於108
      年6月30日即向被告公司申訴,故原告至少在108年6月間
      即知悉沈孟諴不能履約之事實,然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又
      本件實情應為沈孟諴招攬系爭保單時私下向原告承諾退佣
      ,退佣方式為第一年10萬元,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12萬5,
      000元,而被告公司經原告申訴而知悉此退佣情事後,即
      要求沈孟諴與原告協商處理,沈孟諴方承諾扣除已給付之
      退佣60萬元後會償還原告餘額90萬元,是以,原告主張與
      上開保單之內容均不符,沈孟諴退佣之承諾則係原告與沈
      孟諴間之契約關係,與被告公司無涉。又查沈孟諴前開承
      諾償還原告餘額90萬元之性質應屬創設性和解,原告亦不
      得再依原法律關係為主張。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且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
      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招攬人員沈孟諴以不實招攬方式致
      原告徐金木、徐陳玉雲分別購置上開保單,經沈孟諴還款
      60萬元後,仍欠90萬元,沈孟諴乃簽立切結書承諾將如數
      返還90萬元,經其陸續還款後,迄今仍欠徐金木10萬元、
      徐陳玉雲32萬5,000元,致原告受有42萬5,000元之損害,
      又原告因上開保單所生紅利分別為10萬元及20萬元未獲清
      償而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
      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經查:
   1.被告公司招攬人員沈孟諴到庭證稱:伊於106、107年間
        任職被告公司,曾向原告招攬保單業務,共3件保險,
        各都接近50萬元,伊有答應原告私下每年退傭已繳保險
        費用的20%。本件是伊已故親友高先生介紹原告購買,
        他們是鄰居,後來伊與高先生有糾紛,高先生慫恿親友
        去撤件,原告找伊撤件,但被告公司表示已過7天審閱
        期,沒辦法撤件,伊後續就陸續補給原告已繳保費,並
        簽立1張借據給原告。原告共給付140幾萬元,金額如收
        據所載分別為499,968元、499,968元、499,522元。伊
        向原告招攬系爭保單業務,是正常招攬,私底下退傭,
        保單上招攬人員是伊母親,伊陸續還款應該是109萬元
        等語(本院卷二第190至192頁)。是以沈孟諴私自以放
        佣方式為招攬,與原告間成立退佣契約,以及沈孟諴另
        簽訂借據同意返還原告上述已繳保費餘額90萬元,惟此
        係原告得否向沈孟諴請求紅利或退佣,及得否依該借據
        之約定向沈孟諴請求還款,尚非原告得逕向被告公司為
        請求。
   2.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
        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
        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
        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保險業招攬及
        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8款第2目規定「八、保險業或其
        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二)對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
        方法為招攬」,核其內容應屬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而沈孟諴以放佣為招攬,雖違反上述保護他人之法律,
        惟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公司亦有不法
        行為而已構成侵權行為。況縱認被告公司亦有侵權行為
        之事實,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沈孟諴以放佣為招
        攬,違反上述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8款第
        2目之規定,則原告應於沈孟諴為上述招攬行為時即已
        知悉有此侵權行為,至遲於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退款未
        果時,已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被告於112年1
        2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短期消
        滅時效,而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綜上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徐金木、徐陳
        玉雲已繳保費各10萬元、32萬5,000元,以及紅利各10
        萬元、20萬元,均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徐金木20萬元及原告徐陳玉雲52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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