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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4-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5 案號:北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7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林煒竣(原名:林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4
    04元,及其中2萬5,004元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9,
    1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請求項目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項目1 (請求金額2萬8,404元) 1 利息 2萬5,004元 114年12月3日 115年2月12日 (72/365) 15% 739.84元  小計       739.84元 合計        2萬9,1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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